案例评析|未注册地理标志可通过反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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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未注册地理标志,鉴于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所能获得的民事救济限于“禁止使用”,若权利人期望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
供稿:唐汝衡
编辑:唐汝衡
裁判文书请戳
(2012)一中民初字第1855号【案情简介】
圣焱意美公司销售的“七星红葡萄气泡香槟”汽水饮料产品上突出标有“香槟”以及“CHAMPAGNE”等字样。在2011年提起诉讼之时,香槟酒还没有注册成为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同时也没有注册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
【原告诉求】
被告作为销售外国优秀品牌食品的专业销售商,明知“香槟(CHAMPAGNE)”为享誉世界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却依然为谋取商业利益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让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槟( CHAMPAGNE)”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相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地理标志权。
同时,“香槟”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此种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就“香槟”享有的特有名称权。此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自法国香槟地区,其上标注“香槟”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主张损害赔偿50万。
【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因此,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获得的民事救济只有“禁止使用”(停止侵害)。本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故又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院认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地理标志的侵害
1、“香槟( Champagne)”在我国能否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是否已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不应成为其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在“香槟(Champagne)”已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理应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
2、给予“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救济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第七章的规定。但上述内容涉及的是对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香槟(Champagne)”在我国尚未成为注册商标,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对侵犯“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的行为予以规制。
……
考虑到未注册地理标志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承载和体现的均为商品流通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为市场上相关公众加以识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二者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亦应相同,故按照法律解释一致原则,未注册地理标志同样可以参照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寻求民事救济。
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我国大陆地区销售标识有“香槟”、“CHAMPAGNE”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侵犯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旨在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但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本案中,“香槟(Champagne)”为汽酒商品的地理标志,该标识仅能向消费者传递相关汽酒商品产地、质量、信誉等方面的信息,而无法明确指向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特定汽酒生产者或销售者,即“香槟(Champagne)”作为商业标识所能识别仅是产地来源,而非特定的经营者来源,不能实现未注册商标指明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因此,“香槟(Champagne)”不能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1],原告有关“香槟(Champagne)”应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侵犯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用条款,凡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即为此种情形之一。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属于商标授权性条款,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是否应予授权以及授权之后是否应予维持时的法律依据,设置该条款也是着眼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为特定民事主体赋予权利,故不宜在商标民事纠纷中予以适用。因此,原告有关被告行为构成对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侵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旨在对尚未取得商标注册但已具有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商品名称进行保护。因此,是否能够明确指向特定的商品提供者,即该商品的名称是否属于“特有”的情形,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如果同行业经营者均可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标识商品,则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品名称识别特定产源,故难以认定此种名称已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保护。本案中,“香槟(Champagne)”既指法国香槟地区,又标识了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汽酒商品,但该标识仅能向消费者传递相关汽酒商品产地、质量、信誉等方面的信息,而无法明确指向来源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特定汽酒生产者或销售者, 即“香槟(Champagne)”作为商业标识所能识别仅是产地来源,而非特定的经营者来源,不能实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因此,“香槟(Champagne)”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通过散布不实、虚假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的信息,抢夺市场份额或排挤、贬损同业竞争对手,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广告或信息发布过程中具有引人误解的主观故意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成立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主动贴附任何包含有“香槟(Champagne)”字样的商业标识,销售过程中亦未有任何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构成虚假宣传所应具有的引入误解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属于规范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原则性条款,倡导经营者应在市场活动中诚实守信,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视为经营者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也是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仅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其上使用的包含有“香槟(Champagne)”字样的标识与其无关,被告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求市场优势或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故被告并不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有关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所能获得的民事救济限于“禁止使用”,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所主张的法律救济仅为停止侵害,因此,在被告行为仅侵犯了原告对“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仅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的在先未注册商标,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商标”无论其本身还是经过使用均需实际具有识别作用,而不仅仅是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性;第二,该“商标”需要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才能具有商誉从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而且,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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